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回收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能源、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教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章 生产、销售、回收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验明合格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并将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
(三)加装、改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凭购车发票临时通行。
第十三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人身份证明;
(三)购车凭证;
(四)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并发放号牌;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一次性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等情形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的式样,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制作发放的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通行标识继续有效。新登记或者补办的,应当使用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标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五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第四章 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规范佩戴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二)按要求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伪造、变造;
(三)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减速慢行;
(四)不得逆向行驶;
(五)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六)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
(七)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八)不得有牵引动物、载客营运或者其他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车站、广场、商场、公园、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机构、政务服务机构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已建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应当划出一定的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充电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人行道、公共场所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加强停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公共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四)铁路道口;
(五)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插座充电;
(四)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五)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的停放、充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单派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二)随车提供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
(三)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放区域和数量进行投放;
(四)加强电动自行车的日常检测和维护;
(五)加强停放管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电动自行车;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加装、改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行驶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逆向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的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本条例有关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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