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柯一梦 发表于 2024-5-21 18:28:30

常识非法占地、影响防洪处罚齐上阵,农民该如何见招拆招


在明律师结合本案中当事村民所描述的案情及其自行救济权利中所采取的措施为大家做解析。在一些情况下,房屋拆迁有一户一宅的补偿的优势会越发的明显起来,经过市场检验也能够一往无前的发展下去。

若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涉案养殖场、鱼塘及其附属设施等建筑物非法占地为由作出“处理决定”,那么当事村民要注意以下3点:

1 主张依据“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存在非法占地的事。譬如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22〕4号)之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占补平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备案即可。

而本案中所涉的“草地”同样属于农用地,当事村民通过与乡镇及其下辖的“企业”签订承包协议使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且用途已明确在协议中约定,显然不构成非法占地。

2 要充分利用行政诉讼途径救济权利。本案中,当事村民曾在未委托律师的情况下自行申请行政复议,但在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却未继续提起行政诉讼,比较终一部分附属设施被拆除。

而复议和诉讼的比较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书面审”,即村民根本看不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究竟掌握了哪些证据,进行了何种调查取证,也法现通过程序就问题的解决与其沟通、协商的目的。

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则会获取一个相对充裕的诉讼期间,在此过程中不仅能“告官见官”,还能与之通过法院搭建的平台协商沟通,更能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对其所掌握的指控涉案建筑系非法占地的证据进行逐一质证。显然,行政诉讼更有利于农民在这种情形下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和对处理行为的监督。

而本案中村民在申请复议遇阻后没有进一步行使诉讼的权利,也没有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比较终导致针对附属设施被拆除的起诉期限经过,显然在权利救济上留下了遗憾。

3 若涉案土地处理决定上明确写明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其系依据《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理决定”,那么县级权迳行施强拆。

对县级甚至是乡镇、街道办事处“自己拆”的,村民要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起诉确认强拆行为,并主张强拆行为所导致的扩大损失,而不是任由地方强拆却不采取任何行动。

而在应对以涉案养殖建筑、鱼池等违反《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规定而面临的强制拆除决定时,村民要注意以下3点:

1 不要认为没见到“决定”字样的文件就不需要应对。“决定”可诉,“通知”“告知”不可诉,这种认知一般情况下是对的。但“不可诉”不意味着所作为,譬如针对处理听证告知书,当事村民完全有权依法申请听证并委托专业律师代理,那么很有可能据理力争阻却强拆决定的作出。

何况,“通知”“告知”仅是文件的称而非其真正的法律性质,譬如以“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称作出的文件,其内容完全有可能与“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雷同,那么在此种情况下通知也是可诉的。

总之,坐等带“决定”字样的文件作出后才开始采取措施的想法不可取,救济权利一定要趁早,比较忌讳的就是消极拖延。

2 要在专业律师的指导下尽早申请信息公开或向当地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发函,调取涉案建筑所处地块的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图纸材料。

一是要明确涉案建筑究竟是否位于所谓的“河道行蓄洪区内”;

二要查清所谓“河道行蓄洪区”的划定时间。

践中,地方往往仅凭“一张纸”形式的强制拆除决定就认定涉案建筑系侵占河道的违建,这显然不符合处理的基本原则,当事村民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其充分举证。

3 切勿自认为“懂法”而完全依靠自力救济。在明律师一贯支持和鼓励农民朋友多自学法律法规,不断提升权利意识。但必须指出的是,自力救济是不能取代专业律师的指导的,这就好比小病可以自己找药吃,但大病就一定要看医生。

就此类处理决定、强制拆除决定而言,有利于经营者的因素有很多,但在质证环节和法庭辩论中重点强调哪些,不强调哪些,如何选“点”进行突破,都需要严格审慎的专业把关,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核桃栗子一起数”。

尤其是要针对被诉处理决定、强制拆除决定的内容来有针对性地准备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从体、程序两个层面对其内容逐项审查、否定,才能比较终获取将其撤销的结果。“各说各话”“自己说自己的理”是不行的,很可能一通发挥后决定仍会被维持。

简言之,大家千万不要自己把路走死,一审、二审甚至再审都用光了,那么涉案建筑的“定性”问题就没的争了,补偿自然也就成了“水中月,镜中花”了。

在明拆迁律师比较后要提示广大农民朋友的是,非法占地也好,影响防洪也罢,农民一要注意完善房屋、设施的合法手续,将功夫下在日常,二要在遭遇此类查处时及时应对,对争取适当的补偿抱有足够的信心。事上,有关部门在进行查处时往往会考虑对所涉房屋、设施进行专业评估的问题,这就是在为日后的补偿预留空间和条件。毕竟,对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房屋、设施的清理、拆除应当秉持足够的谨慎,在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的基础上充分照顾村民的际情况,才是行政“合理性”所应体现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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