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昔97 发表于 2018-6-4 11:42:22

运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运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运城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运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基本原则,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张榜公示、日常服务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的责任主体。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信息核对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形成完善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同时,要明确核算和评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的具体办法,并对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作出具体规定。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凡持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及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低保待遇
  (一)因违法乱纪受到司法部门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近2年内购买商品房、新建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因征收安置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小汽车、运输车辆、船舶、工程机械等机动车辆的;
  (四)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到高价收费学校就读的;
  (五)拥有其他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六)购买股票、基金、期货、外汇等高风险投资的;
  (七)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九)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十)当地政府规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教育等费用,结合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依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参照消费支出比例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县(市、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人凭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也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是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不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和保健金,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三)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五)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公积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八)政府发放的尊老金;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
  (九)政府发放的住房补贴、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补贴金;
  (十)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及时组织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社、住建、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六章 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 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四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 审核审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纳入低保范围的,应当同时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提出审批意见后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不经审核、审批程序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有条件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建议。
  第二十八条 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纳入低保范围,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八章 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地方财政负担部分按照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补助水平等情况编制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不断加大投入力度,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保证低保资金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为困难群众救助水平的稳步提升提供可靠的资金保障。要将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资金测算、制定发放清单;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审核发放清单、及时足额划拨资金;金融代发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单及时将低保金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账户。城市低保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农村低保金可按月或按季发放,每月或季初10日前发放到户。
  第三十三条 财政、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对保障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健全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低保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审核审批表,低保调整(注销)表等。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各类统计报表,低保对象名册,定期复核记录,日常入户调查记录,信访接待处理记录,低保对象参加公益活动记录等。财务类档案包括: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发放领取名册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审批类档案包括:低保审核审批表,低保调整(注销)表,不予批准或调整书面通知书等低保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证明以及其他应归档的资料。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有关政策文件,统计报表,入户调查表,评议记录,复核记录,信访接待处理记录等。
  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统形成的电子数据按分类做好保管,并确保其可读可用。
  第四十条 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第十一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大查处力度,一经查实,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予以处罚。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出台的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运政发〔2001〕15号)和2002年3月出台的中共运城市委办公厅、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农村贫困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运办发〔2002〕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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