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华侨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设立依据是什么
运城《华侨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设立依据是什么?运城《华侨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设立依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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