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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盐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湖的整体保护和利用,发挥盐湖在经济、社会、文化、生态发展中的独特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盐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盐湖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核心保护区:盐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盐池禁墙、常平关帝庙、池神庙、虞坂古盐道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其他应当实施严格保护的区域。
一般保护区:硝池、鸭子池、北门滩、汤里滩等重要水体常水位线以内范围以及相近的滩地、行洪区和护岸,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和其他应当实施保护的区域。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四条 盐湖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持盐湖特色,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确保盐湖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盐湖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湖保护工作。
盐湖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与盐湖的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野生动物、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等保护工作,履行日常巡查等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盐湖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文物、水行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盐湖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盐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盐湖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破坏盐湖的行为。市人民政府、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市人民政府、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湖保护的宣传教育,强化公众的保护意识,增强保护盐湖的自觉性。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盐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在盐湖保护范围内征收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做好安置工作。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合法形式开展盐湖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十条 对盐湖保护和科学研究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盐湖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盐湖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危害盐湖安全、破坏盐湖环境的活动,应当及时处理。
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复的规划建设用地外,禁止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除国家、省、市重大战略项目以及不破坏盐湖功能的有限人为活动外,禁止一切开发性建设活动。
在一般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或者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对于确需建设的重要城市基础设施,应当在保证生态主要功能不被破坏的前提下,充分论证,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做好环境影响评价。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文物调查、勘探,并制订生态修复方案,做好生态修复以及相应补偿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符合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组织编制盐湖保护专项规划。
其他规划涉及盐湖的,应当与盐湖保护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盐湖保护范围内的产业结构和布局,禁止有污染的企业在盐湖保护范围内选址建设,依法关闭、停办、迁移、转产盐湖保护范围内化工等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并组织搬迁盐湖保护范围内的畜禽、水产养殖场。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关闭盐湖保护范围内现有排污口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盐湖核心保护区内不得新建宾馆、饭店、培训中心、疗养院等与盐湖生态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筑和设施。与盐湖生态保护配套及相关设施产生的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盐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污水,不得向盐湖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在盐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盐湖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采、侵占或者破坏盐湖保护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盐湖湿地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盐湖湿地保护区的界标。
禁止在盐湖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破坏盐湖湿地保护范围内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在盐湖湿地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盐湖湿地保护范围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盐湖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常平关帝庙、池神庙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依法拆除保护范围内已有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对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对盐池禁墙、虞坂古盐道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看护力度和检查巡查频次。发现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盐湖保护范围内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并定期对工业遗产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节约集约的土地利用原则,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对盐湖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盐湖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清理和整治现有的对盐湖湿地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工业建设项目,实行分类处置,有序退出。
鼓励在盐湖湿地适度开展盐文化传承、自然体验和生态旅游等环境友好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直接取用盐湖淡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税,取得取水权。
第二十二条 在盐湖保护范围内发展文化旅游业,不得危及文物安全,不得转让、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可以根据文物特色相应建立博物馆、考古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区。
鼓励开展具有运城盐文化特色、体现盐湖历史文化蕴涵的旅游项目。
鼓励发展文化创意产业,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通过建设专题博物馆、文化创意产业园、主题文化广场或者遗址公园等形式,开展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盐湖的沟渠内倾倒或者直接向盐湖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盐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三)向盐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液、粪便、生活污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四)在盐湖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盐湖水域范围内开展游乐、运动等水上活动以及在盐湖行驶的船舶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开采盐湖矿产资源的,由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拆除其工程设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盐湖湿地保护区界标的,由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盐湖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盐湖湿地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盐湖湿地保护范围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盐湖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取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四)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五)其他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和标识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翻拓石刻的,由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工业遗产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画、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盐湖保护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盐湖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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