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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博物馆文物征集管理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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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博物馆文物征集管理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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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1号
Lv.9
发表于 2022-1-27 15:2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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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博物馆文物征集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文化财产,是博物馆一切业务活动的基础。为充实馆藏,服务陈列展示、宣传
教育
、科学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博物馆条例》、《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文物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本馆设文物征集领导小组,组长由馆长担任,副组长由分馆副馆长担任,成员由文物研究部、藏品保管部、财务部、发展部负责人组成。
职责:1、明确年度文物征集的主要内容。2、领导征集办公室开展具体工作。
第三条 文物征集领导小组下设征集办公室。文物征集办公室设于藏品保管部,主任由藏品保管部负责人担任,成员从馆内文博相关专业人员中产生。
职责:1、搜集征集线索,根据馆藏需要,编制年度文物征集方案,由学术委员会审议,供馆务会决策参考。2、年度文物征集方案经馆务会批准后,文物征集办公室在征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文物日常征集工作。
第四条 文物征集成员须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不得私自收藏、买卖文物。
第三章 征集范围
第五条 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产生或分布于运城境内的文化遗物、传世文物以及流散文物,具有重要历史、研究价值的文物征集地域不限。
(一)古代文物
1、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2、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
图书
资料等。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近现代文物
反映近现代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族、宗教等方面发展的文物。
(三)自然标本
反映运城不同时期地质地貌、自然生态变化的各类矿石标本、动植物化石等实物或图像资料。
第六条 来源不明或不合法的文物不在征集范围。
第四章 征集途径
第七条 收购。委托有资质的国营文物经营机构,购买民间流散文物。
第八条 接受捐赠。接受文物合法拥有者的文物捐赠。
第九条 依法交换。与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进行藏品交换。
第十条 藏品调拨。接收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的文物。
第十一条 接受移交。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的移交;接受考古发掘单位对考古发掘品的移交;接受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对拣选的文物的移交。
第五章 征集程序
第十二条 收购
(一)据文物征集方案,与有资质的国营文物经营机构签订文物购买委托协议书。
(二)受托方(有资质的国营文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方)向文物征集办公室提供拟收购文物清单,及详细文物信息,含名称、年代、尺寸、重量、数量、质地、完残状况、文物照片、鉴定意见、文物价值、收购价格及地点、流传经过等。
(三)文物征集办公室初审后,将拟收购文物清单及详细信息提交文物征集领导小组审核。
(四)文物征集领导小组审核通过的拟收购文物,经馆务会批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本馆内控制度,进入采购程序。之后,与受托方签订“文物购买协议”。
(五)受托方负责所收购文物的运输,与本馆文物征集办公室办理移交手续。
(六)受托方需凭“文物购买协议”、文物移交手续及所开税票完成报账。
第十三条 接受捐赠
(一)鼓励无偿捐赠文物。为捐赠方颁发收藏证书,并与捐赠方签订《文物捐赠协议》。
(二)文物征集办公室须对所捐文物进行甄选,详细采集、记录文物基本信息及流传资料等,完整填写《运城博物馆文物捐赠登记表》。
第十四条 调拨、交换、移交文物,按法律规定办理好有关报批、报备和交接手续等。
第十五条 文物征集办公室须将征集相关材料建档保存,并于每年年底,对本年度的文物征集工作做出总结。
第六章 入藏程序
第十六条 文物征集办公室完成各项征集手续后,须及时将文物和相关信息交与藏品保管部藏品总账管理员进行登记、编号,移交入库。
第七章 征集经费
第十七条 征集经费来源主要是向本级市财政申请文物征集专项经费,及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文物征集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文物征集经费的使用包括:
文物收购费:指支付文物藏品成交的费用;
交通运输费:指收购文物过程中发生的包装、运输等费用;
保管费:指文物收购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仓储、保管等费用;
保险费:指征集文物时和运输过程中支付的保险费用;
专家鉴定评估费:指征集文物过程中聘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和鉴定咨询所需的费用;
其他费用:指馆务会批准的其他合理开支费用。
第十九条 征集经费的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二十条 文物征集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文物行政主管单位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文物征集专项经费当年如有结余,滚存下年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2020-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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