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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身护法,河东赵绰刚正不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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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8-18 09:55:31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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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身护法,河东赵绰刚正不阿
赵绰执法一心 (资料图)

赵绰,隋河东郡(今山西省永济市)人。他秉性正直刚毅,在北周时就因精明干练而为人所知,曾多次升迁,担任内史中士。隋文帝杨坚代周后,听说他清正刚直,就任命其为大理丞,不久,又以“处法平允,考绩连最”,升为大理正。大理寺是隋代司法机关,而大理正就是大理寺的长官。在任职期间,他以刚正不阿、舍身护法而名垂青史,为后人所称颂。

□刘建明

据《资治通鉴》记载:有一年,陈朝遗将萧摩诃的儿子萧世略在江南叛乱,按照当时的法律,应该治萧摩诃的罪,他应当受连坐。但隋文帝却想宽容他,就说:“萧世略不到20岁,年幼无知,能干什么?因他是名将之子,被人利用逼迫罢了。”就要赦免萧摩诃。赵绰据法力争,坚持不能免罪,态度相当坚决,隋文帝也无可奈何,就想等赵绰退朝后私下决定宽恕萧摩诃,于是叫赵绰退朝回家去。赵绰丝毫没有退让的意思,非要有个处理结果,说:“我办的案子还没有了结,不敢退朝回家。”最后隋文帝只好说道:“请大理寺法官为我特赦萧摩诃吧!”才算以特赦完事。赵绰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的精神由此可见一斑。

当时,赵绰手下有个叫来旷的下属,他为了讨好隋文帝,就上了一道奏章,说大理衙门执法太宽。隋文帝以为他很忠心,就升了他的官。来旷自以为受到皇帝的赏识,便得意忘形,竟诬告赵绰徇私舞弊,把不该赦免的犯人放了。隋文帝不太相信,便派亲信前去调查,结果证明纯属诬陷。他勃然大怒,立刻下令把来旷处死,并把这个案子交给赵绰办,并认为这一回来旷诬告的是赵绰自己,赵绰不会不同意。谁知赵绰却说:“来旷有罪,但是不该判斩。”并没有对来旷落井下石,反而“固争,以为旷不合死”,极力劝说隋文帝。最后,隋文帝也同意赦免来旷死刑,改判革职流放。无疑,从个人恩怨来说,赵绰理所当然地厌恶来旷,但是,站在公正执法的角度上讲,来旷罪不当死,因此赵绰才不顾一切地在文帝面前为他据理力争。他所维护的,不是来旷这个人,而是法令的公正执行。

赵绰不仅能做到在执法时严格公正,而且在皇帝不依法守法时还敢于挺身而出,甚至不惜以生命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坚决不予退让。

隋文帝开皇年间,社会上流行着一种习俗:绛色是吉祥的象征,凡穿绛色裤子的人就能够官运亨通。所以,当时朝廷有一项规定:各级**都不准在公开场合穿绛色裤子。有一天,刑部侍郎辛檀在刑部办公时穿着绛色裤子。同僚中有人认为辛檀公然违背朝廷的服制,是目无君王的表现,就向隋文帝告了他。隋文帝听后,也认为辛檀无视朝廷规定,诅咒别人,非常恼怒,下令将他处死,命大理寺少卿赵绰行刑监斩。

赵绰接到案子后,认真进行了审理。他认为辛檀穿绛色裤子,虽与朝廷的规定相违背,但不能因此就说他有害人的意图,况且也没有造成害人的后果。他向隋文帝禀报了案情,并直言道:“按照法律的规定,辛檀违背朝廷服制应当处以杖刑,而不应当处死刑,我不能按照您的命令处死辛檀。”隋文帝本来对辛檀的怒气未消,现在赵绰又公然抗旨,感到失去了尊严,就威胁赵绰说:“你爱惜辛檀的性命,不肯处死他,难道就不爱惜自己的性命,不怕我处死你吗?”说完,即命在场的左仆射高颍立即把他推出去斩首示众。赵绰听后,面无惧色,坦然地对隋文帝说:“陛下可以杀死我赵绰,但绝对不能杀辛檀。”赵绰被带至刑堂,脱下衣服将要问斩时,文帝又派人问他:“你到底改不改变主意?”赵绰回答说:“执法一心,不敢惜死。”隋文帝气得拂衣进入后堂,过了很久,才命令释放了他。第二天一早,隋文帝就召见了赵绰,向他表示了歉意,还赐给他三百段绢,以赞赏他“执法一心,不敢惜死”的精神。

隋文帝曾经下令禁止使用不合标准的钱币。有一次,大街上有人拿次币换好币,被人发现了,捉到衙门里。这件事让隋文帝知道了,听说有人竟敢违反他下的禁令,一气之下,就下令将换钱的两个人统统砍头。赵绰接到命令,赶忙上奏文帝说:“这两个人犯了禁令,按刑律只能处以杖刑,不该处死。”隋文帝不耐烦地说:“这事与你无关。”赵绰说:“陛下不嫌我愚笨,叫我充当大理**。现在遇到不依刑律杀人的情况,怎么能说跟我没关系呢?”隋文帝气冲冲地说:“你想撼动大树吗?撼不动你就走开吧!”赵绰说:“我只是想劝说陛下改变主意,谈不上想撼动大树。”隋文帝又说:“你想触犯天子的威严吗?”不管隋文帝怎样威吓,赵绰还是坚持自己的意见。隋文帝大声呵斥他,他都不肯退却。隋文帝没办法,很不高兴地进内宫去了。后来,由于别的**也上奏章谏阻,隋文帝才取消了杀人的命令。

通过赵绰与隋文帝关于执法守法的几次交锋,我们不难看出:赵绰作为执法者,在他心中,只有法律才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除此之外,任何人都不能左右他依法办案,就是皇帝也不行。这种只认法律不认人,不接受来自任何权力干涉的职业精神,是很值得后人敬仰和学习的。他执法不阿从、护法不惜身的动人事迹,更是体现了其无私无畏的崇高精神,因此千古以来,为人传诵。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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