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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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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3-2 09:58:40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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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我市亟须制定电动自行车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现将《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因其经济、便捷等特点受到群众欢迎,逐渐成为我市居民交通出行的重要工具之一。据了解,我市中心城区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达68万辆,且呈逐年增长趋势。在便利群众出行的同时,逆行、不戴头盔、乱停乱放、违规充电等问题日渐凸显,不仅影响了正常的交通秩序,而且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加强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迫在眉睫。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的规定较为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导致管理难度大,治理效果不明显,因此,有必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强化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对其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重要环节作出完整制度设计,以建立全链条全环节、协同共治的管理体系,为改善交通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的法规起草组,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具体负责《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法规起草组在总结《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告》(运政通〔2020〕9号)实施情况、查阅大量资料、学习借鉴兄弟市相关条例和组织法律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的起草工作。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法规起草组扎实开展实地调研和座谈讨论,重点听取了二十多家单位和相关行业的意见建议,并利用运城日报、运城广播电视台、山西运城交警公众号网络平台进行为期一个月的意见征询。同时,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发挥一审专门委员会作用,就《条例(草案)》多次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村群众代表以及电动自行车销售、物业、互联网租赁企业代表的意见,推进立法工作向纵深开展。根据收集到的各方面意见建议,法规起草组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并经市司法局审核,于2023年9月4日报请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10月30日,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法规案。

三、《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

2023年10月30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刘春安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和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杜卫国所作的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着手开展了《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

(一)修改过程

2023年11月9日,召开法规二审工作协调会,邀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司法局参加,对二审前各项准备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之后,研究制定了法规草案修改总体工作思路,明确了修改方向,并收集整理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产品质量法、消防法等29部法律、法规以及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文件,汇编成册,供修改参考。2023年11月中旬至2024年2月上旬,开展了《条例(草案)》的第一次修改工作。期间,就《条例(草案)》的重点条款和相关内容多次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讨论研究,交换意见。为学习外地先进经验,赴福建宁德等地开展立法考察。2024年2月29日,组织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修改情况

原《条例(草案)》共7章43条。我们紧密结合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现状,以问题为导向,明确管理重点,制定行为规范,对上位法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和细化,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优化草案结构,调整章节设置,厘清条款顺序,规范文字表述,对原《条例(草案)》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新增1章,合并2章为1章,删减6条,增加2条,合并4条为2条,修改200余处。现《条例(草案)》共7章37条。

(三)主要修改内容

1、修改了法规名称

原《条例(草案)》名称为《运城市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适用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和电动四轮车。根据工信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超标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等,均属于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结合省人大的指导意见和兄弟市的经验教训,宜从“小切口”出发,将法规的适用范围限定在电动自行车,因此,将法规草案名称修改为《运城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2、增加了政府规划方面的职责

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是管理的重要方面。在政府层面,首先要制定规划,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留出空间,打好基础,因此,借鉴浙江等地先进经验,专门增加了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的规定,以应对日益增加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需求。

3、完善了驾驶资格设置

原《条例(草案)》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一审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有的驾驶人虽然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可能存在受身体条件所限不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情形。为使驾驶资格设置更为科学合理,将其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

4、补充完善了通行规定

删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有的“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按照规定车道通行”等重复性规定,并结合实际,增加了“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等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的通行管理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5、细化完善了停放、充电规定

结合本地实际,借鉴外地先进经验,细化完善了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具体规定。如,在禁止停放区域方面增加了“铁路道口”等规定,在禁止充电的行为方面增加了“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和“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等规定,同时增加了“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的规定。

6、明确了快递、外卖行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近年来,以电动自行车为重要交通工具的快递、外卖行业快速发展,且交通事故多发。借鉴长治等地经验,明确了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加强内部教育管理,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单派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7、优化了章节设置

原《条例(草案)》将鼓励购买保险和有关快递、外卖、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条款,放置于第四章“通行管理”。为使法规逻辑更加清晰,借鉴河北等地做法,新增“综合治理”一章,作为第五章,纳入以上条款,同时将原《条例(草案)》第四章“通行管理”的剩余条款合并到第五章“停放、充电、消防安全”中,修改为第四章“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

8、删除了重复上位法的内容

原《条例(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大量重复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有的责任规定,根据立法法规定,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故进行了删除处理。

9、增加了参照条款

我市目前存在着大量的超标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为回应社会关切,应对实际管理需要,《条例(草案)》专门增加了对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有关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的停放、充电、消防管理参照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的规定。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37条,其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了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对法规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二)规定了管理原则

《条例(草案)》规定,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三)明确了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条例(草案)》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等相关工作。同时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四)规范了宣传教育方面的内容

《条例(草案)》规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传播媒介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知识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五)规定了电动自行车的质量标准

《条例(草案)》规定,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六)规定了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条例(草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拼装电动自行车;加装、改装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蓄电池等动力装置;加装、改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装置;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等行为。

(七)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事项

《条例(草案)》明确规定,电动自行车经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同时规定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注销登记情形,并对便利登记提出了要求。此外,对号牌监制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八)规定了过渡期管理方面的内容

《条例(草案)》规定,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五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过渡期届满不得上道路行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备案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通行标识。

(九)明确了驾驶资格及搭载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和疾病。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仅限搭载一人,但是驾驶不具备搭载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十)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通行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佩戴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不得逆向行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不得饮酒或者醉酒驾驶等八项规定。

(十一)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停放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禁止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公共区域,铁路道口等地停放电动自行车。

(十二)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充电规定

《条例(草案)》规定,禁止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不得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插座充电,不得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不得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等。

(十三)明确了快递、外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配送考核制度,科学发单派单,合理规定配送时间,引导从业人员安全守法文明配送。

(十四)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对擅自改装、加装车篷、车厢、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行为,以及未佩戴头盔、未悬挂号牌、逆向行驶等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规定了参照条款

《条例(草案)》规定,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的停放、充电和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未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三轮车、四轮低速电动汽车参照本条例有关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悬挂临时通行标识,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十六)规定了法规的施行日期

根据立法工作进度,将法规施行日期暂定为2024年9月1日。

运城市人大法制委

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4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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