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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峰:食用油运输乱象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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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7-10 11:47:06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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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披露的食用油运输乱象正在网络舆论发酵(《罐车运输乱象调查:卸完煤制油直接装运食用大豆油》、《装完化工油再装食用油,别让罐车运输“脱轨运行”》),尽管部分涉事企业已经宣布开展调查,但这是否行业普遍情况,持续时间多长,影响面多广,可能不是某家企业能够讲清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回应公众质疑,披露真实情况,并进行严肃追责。

  利用化学品罐式运输车装运食用油,不是一个道德或者行业管理方面的问题,而是一个非常严肃的法律问题,这种情况并非首次发生。经查询公开法律法规文件可以看到,湖南省衡阳市早在2013年就发布过《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运输食用油的通知》(衡政办函[2013]5号),该《通知》在第一条即明确,“利用化学品罐式运输车运输食用油和使用食用油罐式运输车运装化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运输企业和营运车辆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全市食品安全监管和交通运输部门要加强巡查,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运输食用油行为,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通知》在当时对衡阳市质监、工商、食药监、交通运输、海事、公安以及安监部门提出了工作要求,同时建立了有奖举报制度,这在当时当地而言,是一项积极解决问题的举措。

  此次《新京报》披露的情况,涉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现行有效的法律:

  一、《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标准,“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也应当符合上述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违反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从作者的观察来看,虽然《新京报》的报道在7月2日即已公开,但网络舆论的发酵很可能会是在这几日。如果不希望网络舆论走向混乱,相关部门应当尽快及时介入,依法严厉处置。这不仅涉及行业和企业利益,最重要的是,它关涉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与安全。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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