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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推进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制定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制定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法规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删去第二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九、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发给代表。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再交付表决,也可以在第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直接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召开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法规表决前,将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并反馈采纳情况。”
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运城人大网和《运城日报》等媒体上刊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七、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或者废止决定。”
十八、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项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二)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将“审议前”修改为“第一次审议前”;
(三)在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中,将“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四)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将“草案修改稿”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
(五)在第四十条中,将“辩论”修改为“讨论”;
(六)在第四十三条中,删除“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
(七)在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将“表决前一天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修改为“表决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在第六十条中,在“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