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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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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1 11:37:36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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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透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0年12月23日前将意见、建议以纸质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运城市城市管理局办公室。

  地  址:盐湖区铺安街金城大厦11楼

  邮  编:044000

  邮  箱:csgljhwglk@163.com

  联系人:侯杰

  电  话:0359-2381017

  运城市城市管理局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运城市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改善,促进资源回收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生活垃圾分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餐厨垃圾(含废弃油脂)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术语解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分类原则】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分步推进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政府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组织、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编制中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责任分工】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费管理政策措施。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奖补制度,督促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已有的专项资金中加大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投入,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并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环境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市场主体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商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工作。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公共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市属监督国有企业开展城市生活分类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市文明办、市妇联、团市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宣传引导】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生活垃圾分类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进医院,引导全社会养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和良好行为习惯,形成全民参与、人人动手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氛围。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共同推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章 分类投放

  【分类依据】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水银温度计、废水银血压计等;废药品、废油漆、废溶剂、废杀虫剂、废消毒剂、废日用化学品等及其包装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废料和废弃油脂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大件垃圾,是指废旧的家具、家电等。

  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

  【投放义务】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责任人确定】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运部队、驻运机构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社区(居委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责任人义务】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配置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规范要求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对污损或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对单位或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进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相应要求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并做好相应记录;

  (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教育,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同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及方法的图文资料,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进第三方专业队伍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及指导工作。

  【投放要求】第十三条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破损或防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粪便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收集中转设施规划】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及建设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逐步取消城市主要街道、沿街门店、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分散设置的垃圾桶(箱);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站(点)。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多功能生活垃圾中转站、转运站的建设。

  (三)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收集容器设置要求】十五条 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一)居住区域应根据居住人口数量、密度,合理配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四类容器,并合理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临时收集场所;

  (二)单位区域至少需要配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三类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厨余垃圾容器;

  (三)公共区域需要设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两类容器;

  (四)临时性文化、商业等活动应至少配置可回收物及其他垃圾两类容器,产生餐厨垃圾的还需配置厨余垃圾容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容器。

  【收集方式】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实行定时定点收集、不落地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自行运输或者提前预约的方式进行收集。

  【收集、运输要求】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并遵守下列作业要求: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并保持运输工具功能完好、标识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防止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时将生活垃圾运送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中转、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五)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作业要求。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

  【对有害垃圾集中点的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

  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协调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指出并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报告。

  【协作机制】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部门就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工作,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目标任务】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循环利用、生化处置、焚烧发电及无害化处理等方式,逐步实现可回收物回收利用和有害垃圾处理全覆盖、厨余垃圾全处理、其他垃圾全焚烧零填埋。

  【硬件建设】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利用设施,逐步建立集垃圾焚烧、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害垃圾处置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尚未建成投运前,依托现有的终端处理设施进行分类处理。

  垃圾焚烧处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先进的机械化、智能化垃圾分拣设施,实现末端精准分拣。

  【分类处理】第二十三条 分类后的生活垃圾应当由对应的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大型农贸市场、超市、公园等场所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可优先进行就地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焚烧处理单位进行焚烧,处理后的废渣、废灰进行资源化利用或卫生填埋。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具体处理方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责任主体】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为生活垃圾处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保障设施、设备正常稳定运行。

  第五章 保障机制

  【领导机构】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具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及整体工作的推进和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各市、县(市、区)和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相应协调机制。

  【投诉举报】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开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保障机制】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开管委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或者未实行分类投放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多次违反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收集、运输单位的处罚】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

  (一)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且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及时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使用密闭的运输工具,造成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及时整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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