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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婆婆将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儿媳,是赠与双方还是个人?——瀛航律师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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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1-2-4 17:46:37 | 查看全部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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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前婆婆将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儿媳,是赠与双方还是个人?——瀛航律师在线

案号

(2020)沪01民终4703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1、系争房屋归甲男、乙女所有,甲男、乙女共同支付甲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45,000元;2、甲男、乙女共同支付甲女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系争房屋租金的一半,共计32,250元(上述租金按每月4,300元计算)。

一审认定事实

1、2012年1月30日甲女与甲男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日离婚;2013年3月9日甲女与甲男复婚,并签订《自愿复婚协议书》,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甲女与甲男于2017年11月25日再离婚,于2018年3月10日复婚,并签订《自愿复婚协议书》,约定婚前房产归各自所有。两份《自愿复婚协议书》中对系争房屋无其他约定。


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甲男、乙女、甲女,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甲男(1/4)、乙女(1/4)、甲女(1/2),核准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乙女是甲男的母亲。


3、一审审理中,甲女申请对系争房屋(包含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委托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包含室内装饰装修)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758,0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另,甲男、乙女明确表示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希望系争房屋归甲女所有。


4、一审庭审中,甲男、乙女表示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系争房屋并未持续出租,该期间实际收取的租金共计64,500元。甲女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要求甲男、乙女按1/2比例支付租金32,25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甲女与甲男、乙女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产权,各权利人并未约定不得分割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且甲男、乙女同意分割系争房屋,故一审法院对甲女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上海房地产登记簿已明确载明甲女的份额为1/2,甲男的份额为1/4,乙女的份额为1/4,甲男、乙女虽辩称乙女本意给予甲女1/4份额,登记在甲女名下的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甲女仅占1/4份额,但甲男、乙女对其所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产权份额登记的时间发生于甲女与甲男登记结婚之前,故一审法院对甲男、乙女的辩称难以采信,对甲女享有系争房屋1/2产权份额的主张予以支持。


考虑到各方拥有房屋的情况、所持份额及支付能力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甲女所有,由甲女按评估价格向甲男、乙女支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合计1,379,000元。


关于租金,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实际收取系争房屋租金64,500元,故甲男、乙女应按甲女所持1/2产权份额的比例支付租金合计32,250元。上述房屋折价款与租金两相折抵后,甲女应支付甲男房屋折价款673,375元、支付乙女房屋折价款673,375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由甲女所有;二、甲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甲男房屋折价款673,375元、支付乙女房屋折价款673,375元;三、甲男、乙女应于甲女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后的十五日内配合甲女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各自所需费用由甲女与甲男、乙女各自承担。


上诉人主张

甲男、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乙女在甲男和甲女结婚前几日将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过户给甲女是因为甲男和甲女即将结婚。从一般社会常理而言,该过户行为是母亲对结婚新人双方的共同赠与;


2、乙女将系争房屋份额过户给甲女的行为应当比照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而认定为对子女双方的赠与;


3、乙女年逾六旬无自己的住房。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
1、乙女自甲男和甲女结婚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甲男他处有房,可以保证乙女老有所居;
2、本案中的情形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不同,不能类推适用同一法条;
3、乙女当时本可以将系争房屋份额同时赠与给甲男和甲女,但其最终将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甲女应当认定为是对甲女一人的赠与。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甲男、乙女明确表示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但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希望系争房屋归甲女所有。现甲男、乙女在二审期间又主张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房屋登记具有房屋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乙女将名下产权份额登记在甲女名下,且产权份额登记的时间发生于甲女与甲男登记结婚之前,该登记应视为对甲女的赠与,本院根据上海房地产登记簿上载明各方当事人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确认甲女的份额为1/2,甲男的份额为1/4,乙女的份额为1/4。


甲男、乙女虽认为乙女当时是将其1/2份额赠与给甲女与甲男两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甲男、乙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乙女系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其将份额变更登记在甲女名下的情形,与婚前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的情形不同。甲男、乙女主张类推适用相应法律法规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甲男、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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